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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國外公司】
*於本國成立分公司之相關問答
Q.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在台灣分公司的權利,與經理人有什麼區別?
A.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並設有經理人者,則分公司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Q.台灣大小章的區別和相關權利?小章可以有兩個嗎? 大小章可以分開兩個人持有嗎?哪個權利比較高?
A.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申請時需蓋用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實務上簡稱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可以有好幾套,用於登記時、銀行往來、簽約或簡便行文。
因公司為法人,法人為意思表示時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因此蓋用公司大小章即可視為法人之意思表示。可分由不同人持有,以降低盜用風險。
Q.兩名海外股東A 和 B 分別持有50%海外公司,並以海外公司名義於台灣設立分公司。因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只可以一個人,台灣銀行只認可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開立當地銀行帳戶,而台灣政府機關和銀行只認可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分公司的負責人。若現時股東A 為分公司的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同時股東A和B 是分公司的經理人,就有關職位安排,請問如何保障股東B 的權益? 因股東A 可以自行在台灣銀行取款和與第三方簽訂合約而不需股東B的同意和授權;股東A 在這個職位上有什麼優劣點?
A.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為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若分公司設有經理人,則經理人就其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股東A、B雖分別持有海外公司50%之股權,但因實務上臺灣分公司僅需設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一人,為保障A、B權益,應可透過章程或契約約定相關責任。
Q.請問可以定期更換分公司的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嗎? 如分公司的章程和海外總公司的股東協議約定股東A 和B 隔年輪流擔任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A.按外國公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均屬委任關係。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若定期更換,仍須向主管機關報備,以便以登記之效力對抗第三人。
Q.海外總公司可以在台灣開設兩間分公司嗎?
A.依公司法第4條規定,所謂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設立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依據其本國法律組織設立登記營業者,其若擬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時,應經我國政府認許,始可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登記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申請認許須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供在臺分公司營運使用,並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因需經認許,故外國公司僅能於臺灣設立一家分公司。
Q.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能自行清算台灣分公司嗎?
A.依公司法第371條之規定,非在本國設立登記營業不得申請認許,非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者,不得在我國境內營業。至該外國公司如經認許後,無意在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依公司法第378條規定,撤回認許,並不因而免除其在撤回認許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
依公司法第380條規定,外國公司認許經撤回、撤銷或廢止者,後續處理程序,應就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清算了結,但經清算結果,該外國公司在境內財產不足清償者,應由該外國公司負責。至外國公司之清算程序,應由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關於清算程序應適用之法規「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我國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Q.如何能更換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和經理人?
A.按外國公司與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在台分公司之經理人,均屬委任關係。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若更換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或經理人,需向主管機關登記報備,以便對抗第三人。
Q.如分公司出現刑事訴訟案件,請問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需要承擔個人責任嗎?
A.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23條規定,倘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Q.如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並非海外總公司股東,如何使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的行為能保障海外總公司的權益?
A.總公司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即為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之行為影響總公司之權益,似可透過另行簽訂契約之方式規範行為內容及相關賠償責任,以保障總公司權益。
Q.台灣合同法只認可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的簽署嗎? 重大文件需要大小章蓋章嗎?
A.因公司為法人,法人為意思表示時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因此蓋用公司大小章即可視為法人之意思表示。重大文件之簽署自然需要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經理人在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若業務範圍內許可亦可代表公司對外簽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