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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競爭禁止】
 

Q.我離職後找到一份與前公司類似性質的工作,結果卻收到前公司的存證信函,說我已經簽下「競業禁止」的契約,在這家公司工作是這是違反合約,要我付賠償金,翻了跟前公司簽的合約的確有這條款,可是那裏頭洋洋灑灑列了30多種不可以做的工作,在當下根本不會詳細看,而且我就只會這技能,不做這類型的工作難道要我喝西北風嗎?

A.實務上是允許有競業禁止的條款,不過因為該種條款勢必會侵害到員工的工作權,自然不得無限涵蓋且公司應要負擔一定義務。

因此,現行的勞基法第9-1條規定:「雇主若不符合下列規定,即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2.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該條自2015年12月8日生效施行,自該日起所為之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違反該條者,約定無效。!

此外,並增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1到7-3條用以搭配,如下:

1.競業禁止應以書面約定,詳載第9-1條第3、4款內容,並兩方各執一份。

2.競業限制應合理:

(1)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合理範疇,最長不得逾2年。

(2)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事業單位具體營業活動之區域範圍為限。

(3)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3.競業補償應合理:

(1)每月補償金額是否不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50%。

(2)補償金額是否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3)補償金額與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相當。

(4)補償金額與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圍相當。

因此,回到發文者所稱之情形,應先看是否於2015年12月8日後離職,於後自然適用,於前也可於訴訟中或調解中主張審酌該合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並請求援引上述條文內容作審酌基礎。再來就等前公司要如何出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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